近日,浙江省寧波市北侖區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采用隱瞞重新就業事實的方式騙取失業保險金及相關待遇的詐騙案,被告人陳某某被以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3000元,并被責令退賠被害單位違法所得21676.08元。
2024年1月至9月期間,陳某某先后在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某物業有限責任公司、寧波某保安服務有限公司和寧波某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工作。其間,陳某某隱瞞其已經重新就業的事實,以失業人員身份于2024年1月26日向就業管理部門申領失業保險金,后于2024年2月至9月實際領取失業保險金17928元,醫保減免費3748.08元,合計21676.08元。2024年12月9日,陳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
法院審理后認為,陳某某在就業期間,虛構失業事實、隱瞞實際就業情況,騙取失業保險金、醫保減免費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陳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決,對被告人陳某某的違法所得,責令退賠。宣判后,被告人陳某某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判定罪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失業保險是國家社會保障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保障失業人員基本生活、防范失業風險、促進就業穩定的兜底民生保障制度。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已經繳納失業保險費滿一年,非本人意愿中斷就業,已進行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失業人員可以申領失業保險金;第五十一條規定,失業人員重新就業的,應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并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對虛構失業事實、隱瞞實際就業真相的判斷,不應受制于被告人具有失業證明這一形式認定,應根據在案證據實質上認定被告人在申請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均不處于失業狀態,不符合領取失業保險金和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條件。其次,被告人陳某某在實際就業期間,以在此前工作單位離職后獲取的失業證明申請失業保險金,并且通過要求重新就業的用人單位暫時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的方式規避就業部門的核查,其應當知道自己不符合獲取相應的失業保險金及相應的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條件,也明知其行為將造成國家支付相應的失業保險金和醫保減免金,仍通過前述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積極追求騙取相關錢款結果的發生,具有非法占有失業保險金和醫保減免金的目的,符合詐騙罪的故意構成要件。再次,政府部門因被告人陳某某虛構失業事實、隱瞞實際就業真相,在被告人陳某某提出申請后為其發放失業保險金,并對其醫保金予以減免,造成了財產損失。本案的犯罪數額應當包括被告人陳某某實際騙取的失業保險金以及本應繳納而被減免的醫保金。按照相關規定,醫療保險參加人在繳納醫保金的前提下可以享受相應的醫療保險服務,因被告人陳某某騙取失業保險金,同時享受國家對其醫保金的減免,且其實際享受了相應的醫療保險服務,因此該部分醫保金也應當計入詐騙犯罪數額。最后,失業保險不屬于一般商業保險,該行為不構成保險詐騙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了虛構保險標的、編造虛假原因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保險金的行為構成保險詐騙罪。該罪涉及的保險類型僅限于商業保險。但是,本案中的犯罪對象失業保險金及醫保減免金屬于社會保險范疇,并非商業保險。《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解釋》規定,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金或者其他社會保險待遇的,屬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詐騙公私財物的行為。陳某某的行為雖然不屬于偽造證明材料的形式,但其行為符合以其他欺詐手段騙取失業保險金及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行為,應以詐騙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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